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李 許麗雲 即許麗雲相對人 李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積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嗣經德義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等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等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