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81、82、1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7行「所交付之剩餘賄款2,000
元」更正為「預備交付之剩餘賄款1,000元、 張金源 收受後始退回之賄款1,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20日雲選一字
第0971300804號函所檢送之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50投票所東勢鄉東南村選舉人名冊1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特別法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投票行賄罪,與 丁建利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1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1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1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使 張嘉郡 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反覆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賄者 李美美 等13人交付賄賂,要求渠等均投票支持張嘉郡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第111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乙○○○身為地方之鄰長,應深切明瞭民主選舉之重要性,卻不以合法正當方式輔選,被告2人為使張嘉郡當選立法委員,除自身均收受賄賂外,並以現金賄賂共計13名選民,破壞雲林縣立法委員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敗壞地方選舉風氣,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供出受賄之選民,及繳回自身所收受之賄款及發放剩餘之賄款,犯後態度良好,更當庭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5項)之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2人所收受之賄賂各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剩餘賄賂1,00
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李美美等13人收受之賄賂共計14,000元(含張金源收受後始退回之1,000元),均屬被告2人已交付之賄賂,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李美美等13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依收受金額各別宣告沒收,而李美美等13人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已交付之賄賂,仍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行聲請法院對李美美等13人各別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