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秀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萬7,166元(計算式:305萬+159萬7,166+66萬=530萬7,1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