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八號),及移偵緝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二鋼鐵有限公司切結書上偽造之「丑○○」署押(簽名及指印)貳枚、汛達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 陳俊明 」印文壹拾參枚及偽造之「陳俊明」署押(簽名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台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台二鋼鐵公司,負責人巳○○)之代工工頭,明知丑○○於八十一年間並未自台二鋼鐵公司取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順利向台二鋼鐵公司領取工程報酬二十萬元,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丑○○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向不知情之台二鋼鐵公司會計領取薪資,並偽造「丑○○」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各一枚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而偽造丑○○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台二鋼鐵公司領取約定薪資,台二鋼鐵公司會計即將丑○○列為所得人,於八十二年年初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丑○○;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間,另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汛達公司,負責人 宋喜輝 )之代工工頭,明知陳俊明於八十一年間並未由汛達公司取得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為順利向汛達公司領取代工報酬,竟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某日,持不詳方法所取得之陳俊明所遺失國民領取薪資,並以由不詳地點所偽刻「陳俊明」印章,接續偽造「陳俊明」印文十三枚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上領款蓋章欄及簽名欄,並偽造「陳俊明」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虛偽記載陳俊明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按月向汛達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四萬元,而偽造陳俊明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汛達公司會計領取約定薪資,汛達公司會計即將陳俊明列為所得人,於八十二年初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俊明。
二、案經告訴人丑○○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陳俊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就前揭丑○○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陳俊明工資表領取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偽造陳俊明之文書,伊是跟陳俊明合作去找人頭 云云 ,惟查:
⑴右揭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
情之台二鋼鐵公司會計領取薪資,並偽造「丑○○」之署押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而偽造丑○○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台二鋼鐵公司領取約定薪資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台二鋼鐵公司負責人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三)南縣下戶字第七七八號函附申請補發國民⑵右揭被告於八十一年底某日,持陳俊明遺失國民
司會計領取薪資,並持偽刻「陳俊明」印章,偽造「陳俊明」印文及署押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上,虛偽記載陳俊明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汛達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四萬元,而偽造陳俊明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汛達公司會計領取約定薪資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俊明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汛達公司負責人宋喜輝於偵查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牛六月十四日(八五)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五一四八三八七號函附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同局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七二七七九號函附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薪資申報證明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徒託空言,自無足取。
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偽造「陳俊明」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薪資表上,及偽造「丑○○」、「陳俊明」署押於切結書、薪資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先後行使丑○○名義及陳俊明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申○○為期順利領取工程報酬而偽造丑○○、陳俊明名義之工資憑據並持以行使,對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丑○○、陳俊明個人權益影響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台二鋼鐵公司切結書上偽造「丑○○」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各一枚,及於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上偽造「陳俊明」印文十三枚及「陳俊明」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陳俊明」印章,未扣案,且時隔已有十幾年之久,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台二鋼鐵公司切結書及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各一份,因已移轉予各該公司為具領薪資之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知丑○○於八十一
年間未受辛○○即聚泰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泰豐興公司)負責人僱用,亦未領得辛○○所發薪資十三萬八千元,竟偽造丑○○署押於工資憑據上,而偽造其向聚泰豐興有限公司領得上開薪資之工資憑據,並持向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行使,使之據以制作丑○○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丑○○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申○○另案之自白、告訴人丑○○之指訴、丑○○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持丑○○國民身分證向聚泰豐興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十三萬八千元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丑○○的伊只有報一家,是 伊拿 給 陳新 有去報板橋的一家公司,伊也不知道是那家公司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另案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偽造文書案中供稱:(法官問:八十一年間是否以丑○○的名義向辛○○請領工資十三萬八千元?)是『 陳宜明 』拿資料來叫伊幫他寫的,伊不認識丑○○,也不知她有無在聚泰豐興公司做事,『陳宜明』叫伊幫他簽丑○○署押,讓他去請領工資云云(見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影印案卷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供稱:丑○○是伊替『陳宜明』寫的,他給伊一千六百元,伊有寫二份云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影印案卷內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確實有偽造丑○○之署押領取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嗣又供稱:丑○○是伊叫一個人,名字伊忘記了,叫他去幫伊收證件,伊給幫伊收證件那個人錢,伊再將 陳秀芬 的證件拿給 陳新有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供稱:丑○○的伊只有報一家,是伊拿給陳新有去報板橋的一家公司,伊也不知道是那家公司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於另案之前開自白,要難信實;又告訴人丑○○之指訴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丑○○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並遭聚泰豐興公司虛報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十三萬八千元,並未能證明即是由被告持丑○○所遺失身分證向聚泰豐興公司請領該筆薪資所得;再者,該聚泰豐興公司負責人辛○○因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芳男 」成年男子共同以虛偽登載含告訴人丑○○在內等四十人各自聚泰豐興公司收受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十三萬八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聚泰豐興公司年度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辛○○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告訴人丑○○遭聚泰豐興公司虛報領取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是否由被告所為,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到庭之公訴人另補述略以:被告申○○將自已向上開台二鋼鐵有限公司所領取
薪資所得二十萬元,虛報為丑○○所得,使該台二鋼鐵公司將丑○○列為所得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足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被告申○○是否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有本轄納稅人申○○君八十一年度綜合所有稅因該案已逾核課期間,當年度所得及核定資料皆已銷毀,恕無法提供。」,有該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九二一0一九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九二一0三五八二九號函二份附卷可按,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申報八十一年度綜給所得稅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案、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案)略以:被告申○○明知子○○、張良仁、己○○、林午○○、壬○○、藍寅○、未○○、癸○○、甲○○、陳明水、丙○○、王酉○○、戊○○、丁○○等人於八十一年間未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湧昇工程行任職並領取薪資,及壬○○於八十一年間未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景記鋼鐵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先後偽造上開子○○等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湧昇工程行各領取二十萬元工資之薪資表及壬○○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景記鋼鐵有限公司領取二十七萬元工資之薪資表,行使向湧昇工程行及景記鋼鐵有限公司具領薪資,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專門給各個公司報稅的人頭,伊沒有偽造他們的工資表,這些人是伊帶去的,印章也是這些人自己帶來的,他們說伊是工頭所以要簽切結書等語。經查:
⑴湧昇工程行列報子○○、庚○○、己○○、林午○○、壬○○、藍寅○
、未○○、癸○○、甲○○、乙○○、丙○○、王酉○○、戊○○、廖森邦等人於八十一年間薪資所得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情,雖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湧昇工程行負責人辰○○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工人資料是工頭申○○提供的等語,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件及子○○、張良
仁、己○○、林午○○、壬○○、藍寅○、未○○、癸○○、甲○○、乙○○、丙○○、王酉○○、戊○○、丁○○之工資表影本十五紙為憑,惟證人酉○○(即王酉○○)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是申○○拿二千元叫伊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去報稅,切結書及工資表是伊簽名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申○○說要報稅,伊就簽了等語,證人午○○(即林黃金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將證件拿給申○○報稅,報酬二千元,印章是伊拿給申○○的,簽名是伊寫的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拿證件給申○○報稅,切結書不是伊簽的,但伊知道申○○要簽這張切結書,證件及印章是伊拿給申○○的,工資表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二年拿身分證給人家報稅,報酬三千元,切結書不是伊簽的,工資表上的身分證是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那個人沒有跟伊說要報那一家公司的稅,伊知道是要去幫別家公司報二十萬元的稅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幾年間有朋友介紹,所以伊拿身分證給他,伊有簽名表示領了二、三十萬的薪水,也有蓋章,只有一次而己等語,足見酉○○、午○○、壬○○、癸○○、丁○○確為被告所找供人報稅之人頭。又證人己○○、丙○○(即己○○、子○○父親)雖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均否認有拿身分證供人報稅之事,惟參諸證人己○○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案,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0號移送併案卷內,經本院退併辦,詳如後述)警詢中供稱:伊曾提供自己人頭供廠商虛報薪資,但伊已經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的,每次都是由一綽號「 阿田 」男子來帶伊去的,每次他都會帶一群人頭到需要人頭填寫工資表的廠商處給廠商看,並在工資表上捺印,事後阿田都會給伊一千、二千元不等之酬佣,申○○、己○○、壬○○等人就是和伊一起去充當人頭的人,其中申○○就是綽號「阿田」者等語,證人丙○○即證人己○○父親於同案警詢時亦證稱:八十三年間伊
兒子己○○曾拿取家裡戶籍謄本給綽號「阿田」使用等語,足證其等二人前開談話筆錄內容,應屬卸責之詞,而且己○○及未○○亦曾因提供身分證予被告申○○並隨同前往其他公司行號製作不實工資清冊,共同幫助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各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二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子○○、己○○、丙○○、未○○亦為提供身分證報稅之人頭等語,自非無據。至於庚○○、乙○○、甲○○、戊○○雖經本院屢次傳喚未到,惟參諸證人庚○○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談話筆錄,其就各年度受僱工作之公司供詞反覆不一,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實際工作之月份及天數,甚至最後一次即同年九月九日之談話筆錄內供承其有於八十一年間於四十八家公司行號(含湧昇工程行)工作及領取薪資所得九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其為證詞,顯屬可疑,並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來源所得電腦列印表所示,乙○○於八十一年度遭四十家公司行號列報一千一百零四十四萬七百二十元鉅額薪資所得,戊○○於八十一年度遭二十一家公司行號列報四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元鉅額薪資所得,甲○○於八十一年度遭四十三家公司行號列報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鉅額薪資所得,及無任何資料顯示該乙○○、葉忠義、甲○○三人曾因此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檢舉遭人虛報薪資所得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庚○○、乙○○、甲○○、戊○○亦為供人報稅之人頭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⑵景記鋼鐵有限公司列報壬○○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二十五萬元部分,雖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員工領款憑證、申○○之切結書影本及壬○○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景記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玟景 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係請申○○、 戴秋成 等人代叫工人,工人資料均由工頭戴秋成、申○○依其承包工頭簽章分別提供填妥之員工領款憑證給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惟證人即壬○○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會拿伊身分證去報稅,報過很多家公司,被告都會告訴伊,被告會帶伊去公司簽名、蓋章,伊知道他帶伊去公司是要去報稅,被告會拿伊影印之身分證去報稅,每次報稅伊可拿一、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參諸證人壬○○亦為被告向前開湧昇工程行具領薪資之報稅人頭,被告辯稱未偽造壬○○名義之工資表等語,自堪採信。
⑶綜上,湧昇工程行列報之子○○、庚○○、己○○、林午○○、壬○○
、藍寅○、未○○、癸○○、甲○○、乙○○、丙○○、王酉○○、葉忠義、丁○○等人,及景記鋼鐵有限公司列報之壬○○,既均屬被告所找供人報稅之人頭,縱認係由被告代其等於湧昇工程行或景記鋼鐵有限公司之工資表上簽名、蓋章,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應退回前開併辦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移送併辦意旨即⑴如附表所示案件部分略以:被告申○○明知 張增光 、 陳明輝 、 杜富榮 、 莊家慶 、 蕭銘福 、 楊正漢 、 李春生 、 王張明 等人於八十年間或八十二年間未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偽造上開張增光等人曾於八十年間或八十二年間在各該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工資之薪資憑證,行使向各公司具領薪資,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及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0號部分略以:
被告申○○①於八十二年度將 陳阿雄 之上工工資請領資料,提供予得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清德 )列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支出二十萬元,②於八十二年度將王張明、 劉振明 、 劉林富美 、 粘福蔭 、 謝金勝 、何芳雄、 王進益 、 鄧永輝 、 陳文進 、 林添福 、 凌筱珍 、 黃福成 、 蔡龍川 、吳黃奇香、子○○、 陳榮義 、 王汝 、丙○○、 陳照雄 、 溫清三 、己○○、劉明奎、 陳寅助 及其本人等共計二十五人之上工薪資請領資料,提供加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發 )列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支出,③於八十二年度協同知情之壬○○、 林詹留 、 許林麗卿 、 方欽祥 、王進益、王張明、 黃秀雄 、 余枝順 、己○○、未○○、 廖榮文 、陳阿雄、 郭樹勳 、林大彬、 林宜淋 、 吳振興 、 翁朴祥 、 王津 、 張永昌 、 何財福 、 簡枝煌 、 王秋喜 等人頭,至鈞剛貿易有限公司、林旺工程有限公司、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製作不實工資表,被告並向廠商收取工資總額百分之三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與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經查,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工資憑證具領各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工資之犯罪時間,係分屬八十一年初及八十三年初,而本件前揭論罪部分所指被告偽造沈秀芬、陳俊明工資憑證具領工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屬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併辦部分各距被告於本件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初偽造沈秀芬、陳俊明工資憑證向台二鋼鐵公司、汛達公司具領薪資之時間均間隔一年之久,且分屬不同之申報年度,時間並非緊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大部分都是年中或年底才開始要找人頭報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徵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審究,均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至被告申○○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某日,持陳俊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陳俊明」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汛達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上,虛偽記載向公司領取八十一年間薪資二十四萬元,而偽造陳俊明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汛達公司會計領取約定薪資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0號之部分案卷),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屬八十一年度之工資所得,時間密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併辦案號│申報年度│虛列所得人│公司行號│薪資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張增光│上允營造股份有│八萬元││檢察署八十四年偵│││限公司│││字第二三七三四號││││││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陳明輝│錦程有限公司│二十萬元││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0││││││號案├─────┼──────┼───────┼─────┤││八十二年度│杜富榮│端儀營造工程有│十九萬二千│││││限公司│元│││├──────┼───────┼─────┤│││莊家慶│群豐建設有限公│九萬元│││││司││││├──────┼───────┼─────┤│││蕭銘福│楊雄企業有限公│二十二萬元│││││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楊正漢│端儀營造工程有│二十萬五千││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限公司│二百元││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李春生│喬煌企業有限公│十六萬元││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司│││他字第二四0四號││││││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王張明│喬富興業有限公│二十萬元││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司│││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王張明│協源營造有限公│二十萬元││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司│││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