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玉葉 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玉葉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1號事件),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限期命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9,896元。然伊於本案前已竭盡所能向所有朋友週轉5,000餘萬元為相對人代墊款項迄未獲償,實難再籌得48萬元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原法院108年7月8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既自陳其前向朋友週轉籌得5,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並審酌5,000餘萬元之數目非小,尚非一般人輕易可得籌措,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且抗告人稱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節,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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