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向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906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丁○○自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水溝 繼承取得,另同段905之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向訴外人 張淑吟 所承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溝已死亡,而向上訴人佯稱手中握有權利證書,載明被上訴人擁有上開906之1地號土地內678.952平方公尺之耕作權、905之7地號土地1/3承租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欺瞞,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價額向被上訴人承購,分3期給付價款:93年11月22日交付90萬元、93年12月7日交付92萬元、殘額130萬元另行約定交付之期日。上訴人同日當場開立同面額90萬元、92萬元、130萬元(即系爭130萬元本票)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上訴人依約於93年1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90萬元並取回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93年12月7日再以面額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而於93年12月22日約定交付尾款當日,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其無905之7地號土地1/3承租權之權利證明,但表示有906之1地號土地678.952平方公尺之耕作權之權利證明,上訴人乙○○、丁○○乃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乙○○及丁○○以210萬元買回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扣除上訴人乙○○及丁○○日前已交付之180萬元,餘款30萬元於94年3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取回上述擔保用之面額92萬元本票1紙,並另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3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而於94年3月31日上訴人乙○○及丁○○欲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至此上訴人始知悉受騙,以94年5月19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訂土地讓渡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仍持系爭130萬元、30萬元本票2紙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555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另補稱: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後,始知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業於91年4月28日與上訴人兄弟及訴外人 陳阿良陳火旺陳朝根陳朝貴 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兄弟及訴外人陳阿良、陳火旺、陳朝根、陳朝貴,以每分地260萬元之價格補貼被上訴人作為購地補償款,上訴人乙○○及丁○○遂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另新訂協議書,約定將93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土地讓渡書作廢。則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之土地讓渡書既經作廢,系爭130萬元之本票即失其擔保作用,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30萬元之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叔侄關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陳水溝、陳阿良、陳
樹旺,以及母親陳 張玉燕 於54年3月31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內載:「 陳張玉燕 分得898之1地號土地0.1425甲、898之4地號土地0.0915甲、906之1地號土地0.0572甲、916之9地號土地
0.0046甲。陳水溝分得894之4地號土地0.2900甲。甲○○分得921至922地號土地0.20175甲、承租本達0.0828甲。陳阿良分得898之1地號土地0.2500甲。 陳樹旺 分得898之5地號土地0.24440甲、906之1地號土地0.0560甲。如分得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原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供變更登記書狀等一切手續不得異議。」等語,而上開分家協議書內之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溝名義下,陳張玉燕分得之上開土地部分,嗣後均再分給被上訴人兄弟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阿良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審理中證稱: 鐵柱 下之二筆土地係由母親分配給被上訴人耕作等語;分家同意書我母親分得的土地,兄弟四人都有分得。我在原審所說鐵柱下的二筆土地就是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該分給甲○○,當時有請村長、及鄉代表來作證,且系爭土地一直由他耕作,因當時無法分割,登記給陳水溝等語甚詳,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證人陳阿良上開所述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指906之1及905之7地號土地。
㈡其中分歸被上訴人耕作之905之7地號土地因屬三七五耕地租
賃地,與其他人都屬分得所有權相較顯不公平,91年間即約定就被上訴人不公平之情形,由其他權利人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但因將來三七五耕地如有地主收回或因徵收,耕作者可領1/3之補償金,故將該1/3之利益留歸現耕者即被上訴人,其他人同意願負擔2/3部分之補償款,始有91年4月28日之約定書,而非上訴人主張已全部買斷之情形。
㈢嗣上訴人或認土地即將重劃或圖905之7地號土地1/3補償款
權利,乃向被上訴人要求購買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與905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兩造乃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上訴人嗣認905之7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即應實際享全部耕作權之人,不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905之7地號土地1/3之權利,並堅不依約付款,而被上訴人為顧及情誼,乃於93年12月22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相對提出如果上訴人方面出具承諾書,承認上開905之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確實有1/3權利,且從此不得再任意爭執,則同意原土地讓渡書作廢,惟因對905之7地號土地,雙方未具共識,故僅針對原有共識之906之1地號土地協議,並無由新協議書取代土地讓渡書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並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30萬元本票。
㈣從而,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約定上訴人以
312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906之1地號、905之7地號土地之權利(210萬元買受906之1,102萬元買受905之7),仍為有效,上訴人先後支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並取回面額90萬元及
92萬元之本票2紙,尚欠被上訴人132萬元。如認新協議書之履行得取代原土地讓渡書之履行,然因上訴人並未依新協議書約定履行,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之舊債務仍不消滅,並請求上訴人依原土地讓渡書之約定履行,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價金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30萬元之本票,就1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0萬元之本票,就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0萬元之本票,就其中2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30萬元之本票,就1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0萬元之本票,就其中28萬元以外之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撤回此部分之上訴);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嗣撤回其中請求返還系爭30萬元之本票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312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對於906之1地號土地678.952平方公尺之耕作權,及905之7地號土地之1/3承租權。價金支付方式為:93年11月22日支付90萬元、93年12月7日支付92萬元、餘款130萬元支付之期另訂,但應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付款擔保。上訴人已支付1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19日、面額13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
㈡於93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乙○○、乙○○及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 陳瑞驤 另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丁○○、乙○○以21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對於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價金支付方式,扣除簽訂土地讓渡書後所交付之180萬元後,上訴人乙○○、丁○○應於94年3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乙○○、丁○○已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22日、面額30萬元、到期日94年3月31日、票號840551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但上訴人乙○○、丁○○尚未給付該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
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讓渡書及協議書,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款180萬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在案。
㈣兩造與訴外人陳阿良、陳火旺、陳朝根、陳朝貴於91年4月
28日簽訂約定書,確認905之7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溝名義辦理承租,但係由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及陳阿良、陳火旺、陳朝根、陳朝貴等人同意以每分地260萬元價格予被上訴人作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地另為購買土地之補償款。
㈤被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32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之系爭13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30萬元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已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65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有無1/3承租權存在?㈡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是否已合意解除?並於
93年12月22日另訂協議書?㈢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130萬之本票之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㈣上訴人以票據關係直接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㈤如認第二份協議確有效,則上訴人不履行是否有新債清償之
效力或二份協議書之關係屬上訴人所主張之債之更改?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有1/3承租權存在:
⒈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讓渡書,由上訴人以312萬
元之價額向被上訴人承購906之1地號土地內678.952平方公尺(0.0700甲)之耕作權、905之7地號土地之1/3承租權,約定分3期給付價款:93年11月22日交付90萬元、93年12月7日交付92萬元、殘額130萬元另行約定交付之期日,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同面額本票3紙,其中1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依約已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價款,而取回上開面額90萬元、92萬元之本票2紙。上訴人乙○○、丁○○嗣再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載明「乙○○及丁○○擁有坐○○○鄉○○○段906之1地號土地一筆,前述土地耕作權屬甲○○所有。兩造於93年11月17日協議由乙○○及丁○○以210萬元買回甲○○所有前述土地之耕作權,乙○○及丁○○於日前已交付甲○○權利金180萬元,餘款30萬元,乙○○及丁○○於94年3月31日前逕付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對於906之1地號土地有耕作權,惟就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是否有1/3承租權,發生爭執。
⒉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撤回上訴
人丙○○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認定:兩造為叔侄關係,系爭土地(指906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陳水溝名下,嗣陳水溝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陳水溝、陳阿良、陳樹旺、以及母親陳張玉燕於54年3月31日簽訂分家同意書,依該分家協議書內載:「陳張玉燕分得898之1地號土地
0.1425甲、898之4地號土地0.0915甲、906之1地號土地0.0572甲、916之9地號土地0.0046甲。陳水溝分得894之4地號土地0.2900甲。甲○○分得921至922地號土地0.20175
甲、承租本達0.0828甲。陳阿良分得898之1地號土地0.2500甲。陳樹旺分得898之5地號土地0.24440甲、906之1地號土地0.0560甲。如分得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原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供變更登記書狀等一切手續不得異議。」等語,而上開分家協議書內之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之父陳水溝名義下,陳張玉燕分得之上開土地部分,嗣後均再分給被上訴人兄弟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阿良於原審證述稱: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由母親分配給被上訴人耕作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分家同意書我母親分得的土地,兄弟四人都有分得。我在原審所說鐵柱下的二筆土地就是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該分給甲○○,當時有請村長、及鄉代表來作證,且系爭土地一直由他耕作,因當時無法分割,登記給陳水溝。」等語甚詳,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陳阿良上開所證述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及同段905之7地號土地等情,足見;陳張玉燕上開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0.0572甲,嗣後再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云云,即無可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內容)。
⒊據該案證人陳阿良證稱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由母親分配給
被上訴人耕作,且為該案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陳阿良證述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指906之1地號土地及905之7地號土地,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有承租權(三七五租約)。
㈡兩造於93年12月22日合意解除93年11月19日之土地讓渡書,並簽訂新之協議書。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佯稱握有權利證明,始
向其承購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905之7地號土地之1/3承租權,先後簽訂93年11月19日土地讓渡書、93年12月22日協議書,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即以受詐欺為由,於94年5月1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先於93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讓渡書,繼於93年12月22日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均欲承購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對於906之1地號土地有上述權利,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905之7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存在,參以土地讓渡書、協議書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片面主張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另主張簽訂土地讓渡書後,始知被上訴人對於905
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業於91年4月28日與上訴人兄弟及訴外人陳阿良、陳火旺、陳朝根、陳朝貴達成協議,獲得以每分地260萬元之購地補償款,上訴人乙○○、丁○○遂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另新訂協議書,約定將93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土地讓渡書作廢,而僅就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重為協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合意解除93年11月19日之土地讓渡書,另訂新之協議書之意思。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565號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定第二份協議書目的何在?)第一份讓渡書訂立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後悔,
905之7不買賣,才提調解,才有第二份協議書,我也同意,訂第二份契約書目的,是將第一份讓渡書作廢,改依第二份協議書履行,但原告事後並未照第二份協議書履行」、「調解是原告提出,不是被告提出,協議書是先寫好內容後,才簽名的,905之7協議不成,所以只針對906之1土地協議」等語,被上訴人顯已認定兩造已將第一份土地讓渡書作廢,並另訂新之協議書,則兩造另訂立協議書核屬合意解除93年11月19日之土地讓渡書。
㈢系爭13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
⒈有關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180萬元,亦經兩造合意充作協
議書之價款,此據上訴人於另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定第二份契約的是何意,已經給付的錢如何處理?)
3原告內部有協議,將錢全部轉給原告丁○○、原告乙○○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的款項」等語,且載明於93年12月22日協議書內:「乙○○及丁○○於日前已交付甲○○權利金180萬元,餘款30萬元,乙○○及丁○○於94年3月31日前逕付甲○○」等語即明。
⒉兩造既經合意解除93年11月19日之土地讓渡書,則上訴人
簽發系爭13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130萬元本票,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至93年12月22日協議書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之原因債權即上述餘款30萬元,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等名義於93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將上訴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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