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原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一八○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經被告認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計五三九.九五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清查結果,認僅有一一
一.二七平方公尺,係屬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乃就其五分之一面積即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核准減徵地價稅,餘屬法定空地部分計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則未准免徵,並向原告補徵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三、四九○元、三三、四六二元、三三、○○三元、三二、四八七元及三二、四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認屬法定空地部分應予免徵,遂重行核定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稅額分別為一、一二一元、一、一二○元、六六一元、六五○元及六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突出之建築改良物僅二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應減徵三分之一,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原核定金額於法並無不符,被告補徵地價稅顯有誤會。前揭條文既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劃分為有建築改良物及無建築改良物兩者,而在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用地必為法定空地,是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用意係排除同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屬同法第九條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地上物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五六八.九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改良物二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三三.八二平方公尺,是應減(免)徵面積共計六八二.七二平方公尺(此係由原告工程部人員實際測量所得)。原告於本件僅爭執主建物上方突出二、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面積及稅額部分,其他突出二、三、四、五層建物部分騎樓地及上方無建物騎樓之面積及稅額不再爭執。復查決定認原告地上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應減徵面積為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應減(免)徵面積合計四五○.九三平方公尺,顯有誤會。且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共計核減稅額一六○、七二七元,(即由原核課稅額一六四、九二九元,變更為四、二○二元),其誤課率高達百分之九七.五。又被告核課原告九十五年地價稅二一五、九○四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重行核課稅額為一八四、○六七元,計核減稅額三一、八二七元,其誤課率亦達百分之十四.七。上列被告所為課徵事件,歷經層層審核程序,仍連續發生重大錯誤,顯見被告依法行政能力堪虞,其為本件核課處分是否確實無誤,難予令人信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台中市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都市計劃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又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第六條明定對於騎樓走廊地得予適當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所謂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尚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縱使因內縮建築,致有部分層數未位於騎樓直上方,仍應本於前開標準辦理。
二、原告所有系爭中清段四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四一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下二層,地上二十層之建築物,其中騎樓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此有以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得之所有權資料併卷可稽,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就該騎樓面積之五分之一即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減徵其地價稅,尚無未合。至無建築改良物之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部分,因未載明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八中工建使字第五○一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基地總面積五三九.九五平方公尺,減除前述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計算。所算得該部分面積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既經台中市政府為獎勵興建房屋時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而准予計入法定空地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例,亦准按同規則規定免徵地價稅,其各年應補徵稅額之計算,肇因於九十年、九十一年應納稅額,初核原按騎樓面積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三分之一計算減徵,退縮騎樓未建築面積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予以免徵,九十二至九十四年應納稅額,則係依據使用執照登載資料,就騎樓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五分之一計算減徵,退縮騎樓未建築面積四三九.六三平方公尺予以免徵,皆有短收,乃依據前開應減免面積重新核算應補徵稅額分別為九十年一、一二一元、九十一年一、一二○元、九十二年六六一元、九十三年六五○元、九十四年六五○元。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將通道、車道等均誤認為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被告係以權狀登記所載騎樓地面積,法定空地部分則係以勘測結果表所載減除真正作騎樓地部分面積,作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至有關被告復查決定補徵地價稅計算公式,則詳如本件訴願決定附表。另九十年度地價稅於該年十一月開徵,依本件原短收補稅繳款單繳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未逾公法上時效。
理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騎樓走廊上有一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二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三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經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經被告認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計五三九.九五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清查結果,認僅有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係屬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乃就其五分之一面積即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核准減徵地價稅,餘屬法定空地部分計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則未准免徵,並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分別為三三、四九○元、三三、四六二元、三三、○○三元、三二、四八七元及
三二、四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認屬法定空地部分應予免徵,遂重行核定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稅額分別為一、一二一元、一、一二○元、六六一元、六五○元及六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得之所有權資料,以原告所有系爭中清段四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四一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下二層,地上二十層之建築物,其中騎樓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就該騎樓面積之五分之一即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減徵其地價稅,另無建築改良物之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部分,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八中工建使字第五○一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基地總面積五三九.九五平方公尺,減除前述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一一一.二七平方公尺計算。所算得該部分面積四二八.六八平方公尺,重新核算對原告補徵稅額,分別為九十年一、一二一元、九十一年一、一二○元、九十二年六六一元、九十三年六五○元、九十四年六五○元。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對被告核課系爭建物之突出第二、三、四、五層建物部分騎樓地,及上方無建物騎樓之面積及稅額不再爭執,而僅爭執系爭建物上方突出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面積及稅額部分,按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十層建築,惟南側有僅突出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勘驗筆錄照片編號三至六),面積依本院及兩造會同測量結果為五七.六平方公尺(長二
八.八公尺,深度為二公尺),又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上方建物樓層樓及面積如何認定,如有爭執且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有所不符,應以實際測量之資料為憑,作為核算減免地價稅之依據。
五、至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一五八號函:「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有關最上層樓內縮建築,並未位於騎樓直上方,是否併入計算層數一節,仍請依主旨規定辦理。」惟系爭建物南側有僅突出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有如上述,財政部上開函釋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固有所據,惟實際情形與登記不符,自仍應以建物現況為據,方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建物南側突出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與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得之所有權資料有間,仍應以實際測量之資料為據,又該騎樓地上方僅有突出建物之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二款在騎樓走廊上有二層建物者之規定,地價稅應減徵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為二十層,縱使最上層樓有內縮建築,但並未位於該騎樓直上方,被告仍併入計算層數,即該騎樓上方視為有四層以上之建物,依同條第四款在騎樓走廊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之規定,而僅對此部分騎樓地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有違上開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南側有僅突出第二及第三層樓建物之騎樓地,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被告將該騎樓上方視為有四層以上之建物,僅減徵五分之一之地價稅,是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對原告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之補徵稅額,自非正確,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被告應重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