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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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右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右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右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此路段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七十八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雷達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車主身分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車主 張仁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辦理過戶,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如今收受違規超速通知單一張,違規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此日期為異議人購買過戶前,應屬前車主駕駛,而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於購買、過戶當時均不知此車有此狀況,如此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一號可資參照)。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在確認處分之涵射效力,防止車輛所有人受違規處分後,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但該條款既明定「處分後」,自不包括處分前之移轉,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右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此路段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七十八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照相舉發,因行政作業程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以電腦傳檔至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車主登記為「 曹書銘 」,而曹書銘又於九十九一月六日將該車輛過戶於「張仁韋」,張仁韋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將該車輛過戶於現任車主即異議人「陳右育」,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為登記在原車主曹書銘所有期間,足認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應為曹書銘或曹書銘允許用之人無疑。
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前車主張仁韋並不認識,係透過網路買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因辦理貸款,於三月二日辦理過戶後,遲至三月初才拿到車子,伊有詢問張仁韋為何賣車,他說他想換車,如有問題監理站查的到,只有出現一些違規停車之舉發,在辦裡過戶時都清掉了,伊想行車執照都已變更車主姓名,應該沒有問題,詎料一年後才知要扣大牌等語;而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僅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憑此契約異議人對於原車主之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況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前前車主」時期;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車輛前,實際駕駛人已有本件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對於實際駕駛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又本件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內並無此項違規紀錄(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監理機關始知),是除別有事證外。異議人就本件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
(四)異議人陳右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裁決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前」,異議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因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本件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此做成之裁決處分,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且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取得汽車所有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及解釋,逕為裁罰,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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