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本案被告甲○○雖未到庭接受訊問。惟查:
(一)被告甲○○於98年8月11日下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至5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92ng/
ml、556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各為500ng/ml)達1倍、11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訴追等毒品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戒惕,竟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刑法後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