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WG─二三二號汽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因該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避免無牌行駛公路遭警察取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廣告社,偽造成車號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車牌懸掛於該車之上後,與所僱用之司機 劉國華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駕駛該大貨車營業,以示取得行車許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請不知情之廣告行偽造車牌0面後,懸掛於伊所有之大貨車上,並由另案被告劉國華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大貨車繼續營業,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於另案被告劉國華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該「車牌」僅係貼紙,其上已註明為裝飾用,且伊並未將該貼紙貼在指定應懸掛車牌之位置上等,辯稱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云云,惟查,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其種類均由交通部明定,且須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未領用牌照行駛或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行使者,汽車所有人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般汽車駕駛人亦均應認識前開規定;被告明知伊所有大貨車之車牌已因違規而遭註銷,喪失繼續行駛該車之許可,竟以偽造之同號車牌貼紙懸掛於車尾,逃避員警取締之意圖已昭昭然,而該偽造車牌所以採用貼紙型式,並註明「裝飾用」,且刻意不貼於原有懸掛車牌之處,則顯係迴避交通部有關車牌型式、編號以及懸掛位置之規定,藉以抗辯該貼紙與正式車牌有別,被告本於此一認知而製作該車牌貼紙,並將之懸掛於車尾,可認被告深知此種舉動係屬違法,是被告有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偽造車牌之犯罪故意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車牌,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偽造前開車牌後復懸掛於伊所有大貨車之上,並由另案被告劉國華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國華間,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部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大貨車原車牌遭註銷,為繼續行使營業而懸掛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偽造車牌時,特意採用貼紙型式,其上註明「裝飾用」,又不懸掛於原先懸掛車牌處,意圖抗辯與正式車牌有異之僥倖心理;因此對於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