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乙包,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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