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飲酒後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嗣因肇事逃逸而無法即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街三一二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不慎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並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詎甲○○駕車肇事後,竟不顧乙○○之受傷情況,隨即將其因碰撞而倒地之機車牽起,並逕行騎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路人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擦撞後,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一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其駕車肇事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地,其因喝酒怕警察取締才逃逸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業已知悉被害人因遭其機車之碰撞而受傷,然被告不僅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聯繫之用,即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並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酒後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品行非佳,且被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乙○○之傷勢,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然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且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三一二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以致不慎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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