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六十五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年之一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加標,每月五日中午一點在會首處,即高雄市○○區○○路○○○號開標。詎被告意圖不法事先即有預謀行詐而加入一會,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高標得標(即五千一百元),被告於得標收取會款後,僅給付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即未再給付會款,屢經向其催討會款均無效果。又被告更是狡猾之至,竟以和解書為詐騙手段,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其有誠意,欣然同意和解,然被告並未按和解內容清償,僅付一個月三千元後,迄今均未再給付,其顯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入錯誤之判斷而詐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