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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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之一號前,因不滿「大陞房屋仲介公司」職員甲○○開啟該公司之鐵捲門時,聲音過於吵雜,使其小孩受到吵醒而驚嚇哭鬧,乃與甲○○發生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紅腫六X五公分、右第四指擦傷0.五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大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上述緣故,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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