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訴人甲○○即順昌當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三陽廠牌那一台自小客車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前借的,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以「原車可用」方式借款,當天借款完就將車開回家,並沒有將車放在那裡,伊就是依約付利息,一直付到八十九年一月份,該月份伊還還自訴人二十萬元,因為實在還不起,伊就與自訴人商量,自訴人同意,伊才將車子賣了,再分期攤還款項,一直還到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剩餘的錢並已簽發本票給自訴人,另慶眾廠牌該台自小客車是000年二月二日向自訴人借五十萬元,也是以「原車可用」方式借款,該借款一直繳到八十八年十月份後,實在負擔不起,經自訴人同意,將車賣掉以後,再將款項分期返還自訴人,後來還到九十年一月以後,實在還不起,就又與自訴人商量,經其同意上開二台車以共七十萬元的金額陸續還自訴人,伊並已陸續償還才會有自訴人簽立之收據,上開二台車均未事後向自訴人借車開回,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丁○○為夫妻,所以才在丁○○借款時擔任保證人,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丁○○當初係分別以上開二台自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並均於借款當日即將車開回,而被告丙○○僅是於丁○○借款時擔任保證人,而被告丁○○借款以後,該輛三陽廠牌自小客車借款利息繳了約二年後才未繳,另慶眾廠牌自小客車約繳息一年多才未繳,被告丁○○在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前並已經過自訴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復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甚明,再觀之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係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慶眾廠牌1997年,牌照號碼C9─1540自小客車乙輛向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順昌當舖押當五十萬,......,嗣被告因急需用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立切結書為證」等語,並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一紙可稽,則自訴狀所載之情事若係屬實,被告借車使用時間反而早於被告以車押當之時間,其之誤繆至為顯然,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如自訴人所指稱於自訴狀所載時日以藉口急需使用車輛為由而向自訴人借用該二輛汽車之事實甚明,參以被告等自借款後該輛三陽廠牌自小客車係繳息達二年之久才未繳,另慶眾廠牌自小客車亦繳息一年多始未繼續繳納,倘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意圖自可在借款之初即將車變賣或拒不付息以獲取更大利益,被告等辯稱其嗣後未繼續繳息係無力清償所致,尚堪採信,尚難率爾認定其具有詐欺之意圖,況自訴人除其前開不實之指述外,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如何以借款為由對之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且被告等如何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無法以被告丁○○欠款未還及被告丙○○係保證人為由即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