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嫌隙爭執竟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