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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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杜王愛瓊 被告 廖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殺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嗣因被害人之家屬不服判決太輕,請求提起上訴,刻乃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本案聲請人即死者之母親,因而受到精神上的損害,依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被告廖姿雯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4月20日宣判,有其卷證及判決可稽,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印可考;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在本院刑事訴辯論終結之後,與上開規定不合,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