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