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豈旻
徐偉哲 林詠謦 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6年7月1日約莫凌晨4時30分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豈旻之友人 陳彥鳴 正由新竹市○○路、北大路口附近之電子遊藝場打完電動離開返家,自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步行穿越西大路至某要裝店之騎樓下(案發當時為小吃店面)準備騎車之際,巧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豈旻、徐偉哲、林詠謦等三人,可證受判決人三人聚集在該騎樓下遠觀同路段路口麥當勞、寶島鐘錶前之尋仇事件(即本件另外二名被告 賀家福 、 余政賢 傷害被害人 張書瑋乙 事〈陳彥鳴並不認識此等三人〉),並未參與追殺行動,且受判決人三人亦未持有刀械等兇器,上開情節,有聲請再審狀所附經公證之證人陳彥鳴手寫之陳述狀可資證明,足認受判決人三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並傳喚證人陳彥鳴作證,實感德便云云。
二、本件受判決人鄧豈旻、徐偉哲、林詠謦等三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其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附具聲請再審狀及狀附經公證之證人陳彥鳴手寫之陳述狀資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