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興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興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興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嗣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071
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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