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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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志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金龍應給付上訴人高志鴻新臺幣(下同)9,23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原審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金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高志鴻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