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馮正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正年並不知悉自己受通緝,且於另案偵查中乃自行到案,所以並無逃亡或藏匿之意;且本案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目前已無羈押必要。此外,被告經營工程行,家中經濟全賴被告負擔,希望發監執行前得以交保,完成所工程行積欠的工作,同時照顧母親及家人,以及履行對新竹峨嵋彌勒佛、清心院承諾之樹枝修剪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惟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原易卷一第305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頁),經本院拘提後亦無著落(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有逃亡藏匿之事實,因而於114年5月16日為本院所通緝(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嗣被告於114年5月20日歸案,由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其嗣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據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最末,審判長當庭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將於114年3月18日9時30分續行審理,並告以無正當理由得命拘提等語,此觀本院上述審判筆錄記載自明(見本院原易卷一第305頁);惟被告對此口頭傳喚置若罔聞,於1周後之庭期無故未到,並且音訊全無(見本院原易卷二第7頁),已可見其具有規避刑事訴訟程序的強烈意圖。此外,被告先前有10次以上遭法院或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此益徵其面對國家司法公權力行使,屢屢心存僥倖,一而再、再而三以逃亡藏匿的方式以對。準此以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極其明確。

 ⒊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考量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以被告歷來消極面對司法追訴的心態與作為,倘命其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顯然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同時,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亦屬存在。

 ⒋另被告前揭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對寺廟許下之承諾,概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不足動搖羈押必要性的判斷,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開情形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其他任何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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