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振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罪質相同之詐欺得利犯罪紀錄,竟又再次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明知其身無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515元之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甲○○佯稱:要搭車到竹北市、關西鎮及橫山鄉等四處繞一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駕車搭載乙○○,並依乙○○指示行駛,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乙○○在新竹縣關心鎮錦山某處下車時,向甲○○佯稱:數週後會再聯繫給付車資,並將健保卡交付予甲○○作為擔保,惟乙○○均未與甲○○聯繫,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1,515元,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