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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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告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告 葉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NO:890182(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製作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訂金35,000元,被告一直到112年12月15日才開始將資料陸續交付給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將網站初稿設計看稿通知書及網站改版設計款項通知書給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內容,當初稿完成後被告必須再支付看初稿費用25,000元,詎被告經多次催款通知仍然不付款,屢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5月27日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因未收到被告應付款35,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有載明,文件廣告刊登製作總價款,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惟稽諸系爭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風采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風采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風采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而被告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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