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告 陳芳伶
訴訟代理人 謝誠恩
被告 劉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9時48分,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所住居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行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9,000元、人民幣20,000元、消費禮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而共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人民幣20,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以侵權行為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4.5換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為90,000元,另加計原告遭竊之現金9,000元、消費禮券(價值約48,000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而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90,000元+9,000元+48,000元=147,000元),洵屬有據,被告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