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告 謝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住宅鄰居,原告居住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被告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暨頂樓加蓋違建(下稱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因本棟住宅定期需找人通水管,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支出通水管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既在本棟住宅有系爭5樓、6樓建物兩戶所有權,且兩戶彼此共接水管使用,自應分攤兩戶之費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每次分攤費用400元至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先找鄰居協議通水管之費用分擔,逕自委託他人通水管而支出費用,被告並不同意其計算方式負擔。系爭6樓建物並無獨立水電表,係接系爭5樓建物的管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院於113年5月2日書面裁定請原告補正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該項裁定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惟原告113年5月7日所提書狀仍未表明清楚,經本院開庭通知再次提醒訴之聲明應明確及須說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即訴訟標的),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僅陳述原因事實,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足見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無法從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明確獲悉其訴訟標的,亦認闡明範圍不及於幫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況原告對於其墊付通水管費用一節,復未提出任何支付費用單據,並特定其具體期間及金額,本院無從為任何適法裁判,且原告係未事先與被告或其他鄰居協議,自行找人通水管,如何要求他人共同負擔費用,自有疑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次分攤費用400元至500元,並非合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6樓建物與系爭5樓建物有無共同使用水管,惟此部分事實之有無,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據原告先釋明合理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