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告 李亞玶
被告 簡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帳號「 李睿睿 」、「璿李」傳送訊息與伊,佯稱:願以新臺幣購買人民幣50,000元,須以8591寶物交易平台以代儲值遊戲幣方式做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依照被告之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平台MIYA(香港展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儲值中心(下稱MIYA)儲值人民幣50,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225,000元),而兌現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MIYA帳戶(ID:00000000),並操作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選「確認交易」,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人民幣50,000元之遊戲幣,並藉MIYA平台及8591寶物交易平台之人民幣與遊戲幣的兌換機制,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IYA平台交易明細詳情及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亦因上開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25,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自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