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鑫發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六四八六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鑫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牌照扣繳。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該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鑫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長安西路、延平北路口,違規由東向北右轉延平北路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交通分隊員警(編號一二九八○○)當場發現攔停,經稽查結果,另發現受處分人所持行車執照逾期未換領而行駛,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之簽章欄內記明拒簽事由,以為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漏載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六四八六九六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四八六九六號)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六四八六九六號)、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間,騎乘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自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違規右轉延平北路及行車執照逾期行駛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辯稱:員警站在天水路與延平北路口,拿著指揮棒東指西指,忽然前後擺動,看不出交通信號,因而令伊誤闖,員警攔停後,拒絕交付罰單,使伊無法在罰單上簽名,事後又不補寄罰單,行照被扣後,機車變成來歷不明,形同廢鐵,舉發程序不當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右轉及行車執照有效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屆滿後未依規定換領行駛之事實,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三六四二二○○號書函略以:「‧‧‧該車由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設有禁止右轉標誌)違規右轉延平北路(東向北)行駛,經員警發現後即鳴笛檢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於攔停後當場告知其違規情形,同時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經審核證件時發現行照已逾期未換(十個月)即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有效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等語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以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彼此又無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動機。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員警上開舉發內容不實,受處分人空言泛指舉發員警交通指揮不當,致其誤闖違規,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諸值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得率而推翻舉發單位所為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尚非無據。
㈢、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經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後,因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不得已在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三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四八六九六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三六四二二○○號書函略以:「‧‧‧在製單完成後依規定請駕駛人簽收違規通知單,惟駕駛人卻拒絕簽收罰單」等語足憑。參諸前揭規定,該通知單視為已經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原舉發單位自無重行寄發違規通知單之必要。如前所述,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既已將受處分人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衡情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乃簡而易為且利己利人之事,員警豈有婉拒受處分人簽名之理,倘非受處分人藉故拒不簽名,員警當無在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字樣。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攔停後,拒絕交付罰單,使其無法簽名,事後又不補寄罰單,舉發程序不當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間,顯係卸責諉過之詞,容非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右轉處右轉及持逾期行車執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經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遭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後,又依法將拒絕簽章之事登載於上開通知單,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任何不當。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而裁量處分之作成,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踰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違法。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處原無不當,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疏未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難謂允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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