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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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漫畫王」網路咖啡廳,利用店內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刊登「停車單逾期罰款600元,真冤枉。若只超過四日內,請電0000000000;0000000000。為您合法銷單,絕不會收到罰單,限北市。註:需將停車單及需繳費用附於信封內,以方便作業,僅收快遞到府費用NT100元,附收據,也請口耳相傳,為大家省錢。」(實際電話號碼詳卷)之訊息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未遂,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丁○關於刊登前開網路訊息之供稱、網路刊登訊息之列印、網路咖啡廳會員卡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政二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二○○號函為其論據。訊據丁○固坦稱有刊登前開網路訊息,並曾與前來蒐證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人員甲○○、庚○○接觸過,且曾代甲○○繳交逾期停車費及收取快遞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得知臺北市議員 吳世正 議會辦公室有提供代繳逾期不超過七日之停車費而不需繳交罰鍰之選民服務,因伊曾經透過該管道繳納逾期停車費而未再接獲舉發通知單處六百元之罰鍰四次,車牌號碼分別為BI八五三○、五A四五九○、五八○二DB,伊才在網路上刊登前開訊息,將不特定人交付之逾期停車單及停車費交付原管道來處理,但所收取之一百元係伊將停車單及停車費快遞寄至臺北市政府議會市議員辦公室所需之費用及其他成本,伊因害怕不特定人交付之停車單逾期過久無法處理,所以在訊息內也特別說明需為逾期四日內之停車單以保留一定之作業期間,伊在與不特定人接觸時,若是停車單逾期過久,也會拒絕,所以伊才拒絕為庚○○處理,伊並無詐欺之意思,而伊收受甲○○之停車單後,就在隔天早上分別在南京東路五段、民生東路郵局以限時掛號寄出,且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麒公司)之名片係伊交與甲○○等語,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三張做為佐證。
四、經查:
(一)證人即 吳世正市 議員服務處人員壬○○到庭結證稱:伊曾經接到民眾請求幫忙代繳逾期停車單之案件約十五件,民眾需要提出停車單及停車費才能幫忙處理,但伊會將之轉到研究室辦理,不管成不成功,研究室那邊都會答覆,如果不成功,也會退錢,印象中成功過四、五個,但伊不清楚成功的原因及哪幾件成功,伊自己也成功過二次,丁○說議員有選民服務而請求代為繳納逾期停車單而免罰之陳述與伊所言並無矛盾,但伊不會特別去宣傳,除非有人拿單特別來問才會告知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證人即吳世正市議員辦公室人員丙○○到庭結證稱:辦公室有提供將選民停車逾期補繳資料代轉停管處府會聯絡人戊○○○○之服務,但主要是辛○○在處理,成功的話,會有收據且不用罰錢,沒成功的話,就會將停車費退回再退給選民,伊對於丁○不是很有印象,但翻閱資料後發現丁○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曾經來過辦公室向伊表示有一張逾期停車單請求代轉停管處處理,丁○當時還有交付名片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證人即吳世正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辛○○到庭結證稱:伊為市議員之助理,會幫忙民眾處理停車繳費逾期的事,有的有逾期,有的是在到期前一天,收到幫忙處理停車逾期的案件時,伊會將案子交給停管處之 沈慧虹 ,若沒有逾期太久的,就會幫忙,也就不會有罰單,若沒有辦法幫忙,則會退件,伊並沒有辦法過濾是否為選區之民眾,只要是臺北市的民眾就會幫忙處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提供亞麒公司信封的是丙○○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且參以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提供之代轉停車費紀錄表、亞麒公司信封袋及其內收據之記載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發北市裁二字第○九二四三○○六五○○號函附丁○歷來違規記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間,丁○確曾經由吳世正市議員辦公室所提供將停車單、停車費代轉停管處之選民服務補繳停車費而未遭開立舉發通知單處以罰鍰。
(二)證人即停管處管理員甲○○到庭結證稱:伊因停管處專員己○○告知網路上有人刊登代繳逾期停車費而可免處罰鍰之訊息,所以交付二張停車單要伊出面蒐證,伊單獨依據網路上所留訊息與該人聯絡並見面,該人說可以免處罰鍰,但要收工本費一百元及停車費,伊遂將停車單、停車單及所需費用共二百七十元交付給該人,該人好像有給一張名片,之後有向己○○報告處理經過,伊並不知接下來情況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證人即停管處第四科專員己○○到庭結證稱:一般而言,停車開立停車單後,需在八天內繳納停車費,若逾期未繳,即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開立罰單,已經逾期之停車單,需以書面或到服務臺填製單據說明理由辦理申訴,若是第一次都可以免罰,申訴成功才能補繳免罰,成功率大約二成多,但若已經逾期八日,則因資料已於裁決所連線而無法補繳免罰,議員請沈慧虹轉來代替民眾申訴時,是交給科長,有時市議員也會告知申訴理由,但若民眾沒有交代理由,議員也不會轉告理由,但因為服務臺那邊電腦無法管制,以致從議員那邊拿回來的停車逾期單不限次數、逾期八日內均可以補繳免罰。本案係由長官交付伊辦理,第一次伊隨便拿一張已經繳費之停車單請甲○○去與丁○接洽,結果該停車單係由沈慧虹從議員那邊拿回來去服務臺申訴。後來因為長官表示要照相,所以第二次才找張國禛與另一位同仁去,但丁○並沒有答應代為辦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二九頁);證人即停管處第一科科長沈慧虹到庭結證稱:伊因為兼任府會聯絡人,所以市議員會透過伊將單子拿回停管處,但伊沒有辦法保證申訴會成功,伊拿回來後即將單子蓋上自己的戳記轉給四科去處理,並非交給服務臺處理,亦無轉告理由,處理完畢後,再由伊轉交收據給市議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三○頁),並經本院依據證人辛○○所提供之代轉停車費紀錄表傳喚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朋友因出國而停車繳費逾期,伊即代朋友找市議員幫忙處理共六張,當時是傳真給市議員的助理,並沒有說明理由,後來助理說二張可以處理,剩下的沒辦法,結果朋友就陸續收到四張罰單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一○頁);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與吳世正市議員很熟,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同事子○○、 林淑芬 各有一張繳費逾期的停車單,前後差不到一星期,伊即將停車單影本傳真到市議會,並將錢直接交付給吳議員,沒附上書面理由,但有在電話裡提到是疏忽而逾期,後來這二件均未收到罰單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證人子○○到庭結證稱:伊原為聽障,依據臺北市的規定可以按期註銷罰單,但因為漏了寫一張,以致逾期而不能註銷,伊即檢具停車單、停車費並寫明理由交給乙○○請吳世正議員幫忙,後來有自稱助理的人打電話來說處理掉了,也就沒有收到罰單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可知一般民眾均可經由與丁○相同之管道補繳逾期停車單而免罰,丁○刊登如起訴書所載網路上之訊息並非為虛,丁○之行為核與詐欺罪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三)另觀諸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提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臺北西松郵局(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民生郵局(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限時掛號信封及臺北西松郵局限時掛號信封內所附之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及停車繳費收據聯各三張,臺北西松郵局限時掛號信封內之繳費通知單及停車繳費收據聯各三張,顯示代為辦理補繳之日期均已逾繳費截止期限七日至十日,並參以丁○提出臺北民生郵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西松郵局於同日所出具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與證人辛○○所提出之限時掛號信封外所貼條碼編號相符,足見丁○於受人委託代為補繳停車費時亦確有依約辦理,實難認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丁○供稱、網路刊登之訊息、網路咖啡廳會員卡僅能證明丁○有刊登網路訊息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發北市政二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二○○號函附資料僅能證明丁○曾因停車逾補繳免罰之事與張國禛接觸,均無法證明丁○有何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丁○觸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丁○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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