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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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世華聯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台北往內湖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途經該路段三0五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當其行經並欲超越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 陳玉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陳玉女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玉女人車倒地後旋即被該大客車輾過,陳玉女因此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甲○○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陳玉女之夫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營業大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自後方超越被害人陳玉女所騎乘機車,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旋即遭大客車輾過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以:當伊駕車行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已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被害人為閃避道路上之坑洞突然往左偏行,致伊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發生擦撞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旋即遭其營業大客車輾壓,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指訴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至四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十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二至四十一頁),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前相驗卷宗第四十三至五十一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現場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當時伊駕車沿北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附近時,見其車右前方約十公尺左右,有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等語,以及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及所騎乘機車,於其倒地後之刮地痕均位在第二車道車道,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車道路緣分別為三點一公尺及三公尺,故依上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行駛在上開肇事路段之第二車道且被告車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則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如遇有機車騎士在其右邊併行時,更應該提高注意標準,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或由機車先行,惟由被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係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時與之發生擦撞等情,足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竟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果。
㈢、又事發當日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近車門附近有一道水平新擦撞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照後鏡掉落,左前及左側車身倒地刮地痕,左手把護套擦撞痕之車損情形,業經載明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有當日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復觀諸卷內被告車輛之照片(參見前揭偵字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及第二十七頁,相字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第三十一頁),該刮痕始於該大客車之右前門處,沿右前門附近玻璃窗下緣延伸至近右前輪蓋附近之長度,且該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車身之擦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高度相符,亦據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由被告自承事發前兩車之位置,被害人機車約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約十公尺等語,以及前述擦痕分布位置在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約自右前車門至右前車輪蓋之長度,足見兩車確實併行後發生擦撞等情,而非雙方行車不慎偶生碰撞,則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並未注意與其車右側之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在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使之受到擠迫,並於大客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該大客車車身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接觸,造成被害人因此接觸之前推力量作用之影響,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雖以前揭被害人為閃避道路上之坑洞突然往左偏行等情詞置辯,惟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為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單向二車道之市區道路,快慢車道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狀況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外側車道並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可自明,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在被告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前方之第二(即外側)車道上,距離路緣約二點七公尺處有一約長、寬分別為一公尺之方塊面積,然該方塊僅表示路面新鋪柏油之區域,並不是坑洞,且該新○○○區○○○○路面之高度並未差異甚多,不影響行駛,此亦據前揭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害人在前述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第二車道騎乘機車,並無不當,且行經肇事地點亦無應閃避道路坑洞需偏駛之事由,由此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遇前開道路外側車道如有機車行駛,其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標準,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況被告自承當時欲自後超越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此益見被告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被害人為閃避道路上之坑洞突然往左偏行等語,誠為卸責之論,並不足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究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再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鑑定,亦認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見解,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四七七四八○○號函覆本院,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及對家屬所造成的創傷,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