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原中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合原中藥有限公司(下稱合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邀被告甲○○、己○○、丙○○、丁○(下稱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合原公司得依該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且上開連帶保證人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合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被告合原公司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申請原告開立之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來約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並應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原告亦得逕將借款幣別轉換為新台幣,被告對於折換日之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被告並應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付遲延利息。並加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合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三筆,共計港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原告因此墊借被告合原公司港幣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一分,各筆信用狀之金額、自備款、墊款金額、到期日及未還餘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合原公司未能於借款期限屆至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二節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該外幣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計被告合原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合原公司之票貼債務,且被告甲○○等人與原告簽立者為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並未對其等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匯出匯款水單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等四人雖有簽署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保證範圍僅限於被告合原公司對原告之票貼債務,但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者均為開發信用狀所生之債務,自非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再被告甲○○等四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類型係屬未定期限之保證,雖保證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但原告從未告知保證人關於債務人之借款狀況,致連帶保證人無從判斷是否應予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此外,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除票貼部分外,其餘並不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僅課予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但未約定保證人之免責條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屬無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邀被告甲○○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合原公司得依該約定書向原告借款,而其等連帶保證人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合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合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因此墊借港幣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一分。詎被告合原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甲○○等四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僅限於票貼債務,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狀債務不包括在內。再原告於被告合原公司申請借款時,未通知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除票貼部分外,其餘約定均屬無效。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僅課予連帶保證人責任,但未有免責條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邀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合原公司得依該約定向原告借款,且其等連帶保證人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合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合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三筆,金額合計港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原告因此墊借港幣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一分。詎被告合原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份、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匯出匯款水單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應就被告合原公司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二條已分別約定,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之範圍包括被告合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十頁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足見被告甲○○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包括開發信用狀之債務。被告甲○○等人雖抗辯原告人員於對保前及對保時均已告知保證範圍僅限於票貼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人員有於對保前告知保證範圍僅限於票貼乙節未據舉證,而證人即系爭綜合授信約定之主辦人員 何國勝 及其助理 戴玲玉 均到場證稱:辦理對保簽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時,其僅有告知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十七頁)。被告甲○○亦自陳對保時原告人員並未告知保證範圍僅限於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被告甲○○等保證人係與債權人即原告而非被告丙○○成立保證契約,縱被告 許邱月 曾對被告甲○○等保證人表示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票貼,亦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以此辯稱被告甲○○等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票貼,無須就被告合原公司之信用狀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足取。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被告合原公司申請借款時,通知被告甲○○等保證人,致其等不能知悉借款情形而決定是否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合原公司申請借款時通知其等保證人之義務,則縱原告未為通知,當無礙於其等應負保證責任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惟被告甲○○等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為擔保借款人即被告合原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甲○○等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其等亦未因該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其等與原告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時,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除票貼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三)另所謂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惠,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被告甲○○等人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所負之主義務,即是就被告合原公司對原告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既未訂有期間,則不待訂明於保證契約上,被告甲○○等保證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等人既可行使終止權免除其保證責任,自難認系爭保證契約未載明免責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甲○○等人以系爭保證契約未載明免責條款,辯稱該保證契約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趙郁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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