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78%),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0年6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5萬元未給付。
㈡、另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線上借款119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至117年1月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78%),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7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2萬2,099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67萬2,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2份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7,6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信用貸款55萬元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2信用貸款112萬2,099元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