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莫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蔡芬芳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複代理人 周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於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20日前歸還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第1條實屬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原告既主張伊應依約返還款項,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加舉證,逕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而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已據提出系
爭約定書為證(見新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該約定書第1條所定「蔡芬芳須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歸還莫傳輝新台幣80萬元」之內容,意思表示自已達成一致,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有履行之義務。
況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請求被告履行,自為法所許。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已表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返還借
款,足見該約定所指80萬元乃消費借貸款項,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該80萬元為舉證,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返還80萬元本息云云。惟系爭約定書第1條並未記載應歸還80萬元之原因關係,可見兩造於簽訂該約定書之時,並無論及所應歸還80萬元之性質,而是著重於被告願意於109年9月20日前歸還80萬元,被告既已簽名並按捺指印,該約定亦無無效之情形,自無事後否認應予履行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庭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