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姵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姵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31號被告郭姵妡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妡(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在 謝昀辰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服飾店消費,因細故與謝昀辰發生糾紛,詎郭姵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服飾店內,對謝昀辰舉手比中指,足以貶損謝昀辰之名譽。
二、案經謝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姵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謝昀辰之服飾店,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事實。二告訴人謝昀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前揭糾紛而對其比中指以辱罵其之事實。三㈠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㈡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揭糾紛而對告訴人比中指,以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案發地點乃不特定人即消費者得自由出入之服飾店,則被告在該處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比中指」係指「操你」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實屬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謾罵,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