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原告 謝展輝 被告 吳承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49公里700公尺之內線車道時,因當時塞車,原告煞車停止中,遭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煞車情況下連續追撞○○○○-○○、○○-○○○○及○○○○-○○等3部自小客車,致生連環車禍。原告因上開
車禍致○○-○○○○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累計拖吊費、維修費、車輛停放費用、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4萬5459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義務。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此觀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根本未曾就被告所涉犯罪提出公訴或自訴,則因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此時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上開車禍之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故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核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就上開事實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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