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汶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汶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組(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柯汶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汶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月23日17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前開住處2樓房間,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1支、玻璃管吸食器2組、空塑膠袋5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汶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玻璃管吸食器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汶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1支、玻璃管吸食器2組、空塑膠袋5個等物為被告所有,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係綽號「瓦斯」之人,而綽號「瓦斯」之人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現由本署以104年度他字第828號偵查中,俟查獲與否,再另行函知貴院,作為被告得否依法減輕其刑之參酌,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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