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陳奕睿 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已坦承所為之行為,別無隱匿,本件被告並無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所指四項要件㈢、㈣之情形,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客觀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並已經訊問並製作筆錄完成,同時有監聽等證據,已無共犯,相關之證物均已扣案,被告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使案件晦暗之危險。再本件被告有固定居所,且有年邁之母親需要照顧,無可能逃亡,故本案無羈押必要,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奕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查本件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有其餘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而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自屬非輕,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定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主張尚有年邁母親要照料乙節,被告之母應可向其他親友尋求協助,故尚非被告不宜羈押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