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演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金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細故互毆成傷、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雙方前均為外籍人士、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被告潘金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之1
0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演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吃店內,因故與武 金頑 口角互罵,並被其用蘋果丟中胸口而心生氣憤,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 武金頑 臉部,並將武金頑推倒在地且碰撞牆壁,復接續與武金頑互毆,造成武金頑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及瘀青、右肘擦傷、右臂擦傷及瘀青、左腕擦傷及瘀青、左小腿挫傷等處傷害。嗣經武金頑就醫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金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金演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武│││查中之供述。│金頑發生口角互罵,並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撞牆成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武金頑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楊紅皇 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查中之證述。│時地發生紛爭並有打架之事││││實。│├──┼──────────┼────────────┤│4│證人 阮青玉 於警詢及偵│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查中之證述。│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紛爭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傷│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害診斷書1紙及104年11│前開傷害之事實。│││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1紙及外傷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開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接續所為,僅侵害1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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