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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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啓華於民國103年11月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明路與益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際;適有 白修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佑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黃啓華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車輛撞及白修維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後方,造成白修維、陳冠佑2人均倒地,白修維受有雙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冠佑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詎黃啓華明知駕車肇事,未對白修維、陳冠佑2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黃啓華因深感不安,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佑、白修維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偵卷第11至14頁、第37頁、第52至53頁),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車禍現場及兩車車損之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9頁)等件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啓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其肇事逃逸之情,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至9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之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亦未停車察看,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之生命、身體不顧,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事後悔悟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認錯;另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間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復參以其尚須扶養小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暨考量其現從事機械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得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前揭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向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前揭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