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桓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桓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桓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尚有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考量(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其中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案受理,該案聲請當時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將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於該案中僅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8-1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其中受刑人於104年10月15日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105年4月13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案件及編號8至11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4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尚有上揭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餘罪,法院仍不得依職權將之逕行予以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核無不法,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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