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張育麟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7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2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友人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泰山路383號前口,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為閃避狗而向右偏移,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游承恩 騎駛之腳踏車後車尾,並致游承恩雙手雙腳及背部受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測得張育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5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游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9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23至30、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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