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瓶(驗餘淨重共貳點柒零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空瓶參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正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
95、1511號、9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97號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8日,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上午7時許,警方因認沈正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沈正義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瓶(淨重共
2.76公克、驗餘淨重共2.70公克)、殘渣袋1只等物品,遂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正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背面、31至33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警卷第19至26頁)及扣案海洛因3瓶、殘渣袋1只可佐;又扣案海洛因3瓶(合計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共2.70公克)、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78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2027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毒偵卷第39、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3瓶(淨重共2.76公克、驗餘淨重共2.7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瓶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2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ng/mL)為其主要論據,惟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載,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呈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無疑,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自白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峰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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