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熊少華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許,至由 黃朝景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緯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特約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496元】,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緯鴻實業有限公司為之特約廠商,遂由仲信資融公司對熊少華進行電話徵信,熊少華於電話徵信中向仲信資融公司訛稱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自行使用,且有按月分期清償上開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等語,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熊少華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約定先代熊少華支付83,496元予緯鴻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機車並受讓該筆買賣價金之債權,再由熊少華以分期付款按月支付6,958元之方式償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然熊少華於106年1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迄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於106年2月2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由 曾凱義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少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證人即緯鴻實業有限公司特約車行負責人黃朝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15、16、51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仲信資融公司對話徵信錄音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金錢,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欺金額為83,496元,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建築業、日薪約1,800元、家中僅自己一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詐得之83,496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犯罪所得,既歸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可認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