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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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
241號、101年度訴字第314號、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6罪以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年1月、10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6日,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7年4月9日2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前從事木工,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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