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第五七八號、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貳叁捌公克)、自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前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均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或自首或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二二三八公克),乃違禁物,另自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顆,乃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游麗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居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88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0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羅簡字第56號、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503號、第6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1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居所附近之公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金身土地公廟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5月1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7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4之1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9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TM107114、Z000000000000、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9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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