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連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零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蘇連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蘇連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85公克,驗餘毛重0.4902公克),蘇連祥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8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蘇連祥之同意,於同日8時22分許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連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第150號卷第55、57頁、警卷二第10、1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8頁、警卷二第5-8),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985公克,驗餘毛重
0.4902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8-5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前從事園藝工作,目前在家照顧父母親,身體有傷痛未癒,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985公克,驗餘毛重0.4902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8-59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自陳用以施用毒品之香菸,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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