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經查,受刑人陳科郡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61│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102年度易字第349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103年4月1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4號│102年度易字第349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849│署103年度執字751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