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之妻甲○○係大陸人士,婚後丙○○前往越南工作,而丁○○之房子租給同為大陸人士賣檳榔,甲○○因而認識身為該檳榔店之房東兼民安凌霄寶殿主任委員之丁○○,丁○○即藉口帶甲○○到廟裡改運之名義與之接近,並進一步為不正常之交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瞞丙○○同往大陸,嗣丙○○休假返回台灣,從小孩言談間得知其妻甲○○可能與一位所謂「阿伯」之丁○○有曖昧關係,因而找丁○○理論,並進而發生糾紛至民雄派出所協調,且因此辭去越南之工作返回台灣,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丙○○返家不見其妻甲○○做飯給小孩,手機又在關機狀態,四處尋找未得,於同日下午3時1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35之10號丁○○居所尋找,見甲○○機車停放在該門口,適丁○○正要開車出門,因而爭吵進而互毆,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置物箱取出折疊瑞士刀(連刀柄長十五公分,其中刀刃為五點五公分),趁丁○○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剌向丁○○,致丁○○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㈠、前揭丙○○持瑞士刀剌傷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指述屬實,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急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和順興醫院病歷各一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罪,並認告訴人因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而受有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氣胸等致命傷害,而人之胸部、頭部、頸部乃人身要害之處,以利刃刺之,當足以奪人之性命。且被告自承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案發時復駕車至前揭案發處所,見其妻車輛停放該處,而非常憤怒等情,顯見被告除在客觀上有刺殺告訴人之行為外,主觀上復有致被告於死之動機與犯意等情。惟查:
①被告固然持摺疊刀1把行兇,然該把摺疊刀經當庭勘驗,
刀刃僅有5.5公分,且不甚鋒利,有扣案刀械及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故如被告於實施加害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事先即可準備較易奪人性命且刀鋒銳利之刀械,而非僅以摺疊刀行凶,故被告於起意行兇時是否基於殺人犯意尚非無疑。
②其次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立即停止動作,而任由被害人
逃逸而去,而無進一步之動作,此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丁○○之証詞可稽,足見如被告具殺人之故意,則於行兇已刺傷被害人後,當可進一步遂其殺人之犯意,然而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之動作,故被告內心之犯意是否果真出於殺人之犯意,仍有可疑。
③而被告雖自承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案發時復駕車至前
揭案發處所,見其妻車輛停放該處,而非常憤怒,因而持刀行兇,此部分固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基於殺人故意之因素,然而如被告果因此有殺人之故意,何以未攜帶更為鋒利較為大型更容易致人於死之兇器,而於與丁○○爭吵進而互毆後,始一時氣憤,再從車上置物箱取出折疊瑞士刀剌向丁○○,正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因此而有殺人犯意。④又被告行刺之範圍,從其傷勢觀察,雖導致被害人丁○○
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範圍均集中於左側胸部及左臉等部位,該等部位確係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如考量被告行刺之位置係於車輛駕駛座旁,則被告自車窗外往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刺殺,則傷勢必然集中於該等部位,另從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觀察,被害人之外部傷口均不超過2公分,此有和順興醫院之病歷可資參照,而依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急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被害人雖有氣胸現象,惟其傷口究竟多深,刀傷之形式究竟如何,均乏証據可資參照,故從傷口觀察,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仍有合理可疑之空間。
⑤綜上,被告雖自承憤怒,因而持刀行兇,然其主觀上犯意
不當然可以推論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從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持有之刀械短小、於刺傷被害人後立即停止動作、傷勢雖於人體重要部位,惟外觀傷勢均不逾2公分,雖有氣胸現象,惟造成該傷勢之刀傷深度究竟如何尚乏証據可資參照,故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仍存有合理可疑之空間,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而僅論以傷害罪。
㈢、被害人丁○○於受傷後至派出所報案時,雖表示其受有傷害,然對於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並未向警察人員表示,係被告自行至前揭派出所自首時,承辦之警察人員 曾思強 始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証人即警員曾思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証明屬實(原審卷第51頁)。故被告於行兇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行兇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又查被告丙○○之妻甲○○係大陸人士,而丁○○之房子租給同為大陸人士賣檳榔,甲○○因而認識身為該檳榔店之房東兼民安凌霄寶殿主任委員之丁○○,丁○○即藉口帶甲○○到廟裡改運之名義與之接近,並進一步為不正常之交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瞞丙○○同往大陸,嗣丙○○休假返回台灣,從小孩言談間得知其妻甲○○可能與一位所謂「阿伯」之丁○○有交往,因而找丁○○理論,並因而發生糾紛至民雄派出所協調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警員)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甲○○及告訴人丁○○入出境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條比較法律標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紀錄,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新舊法律如下:
⑴比較適用之原則:
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有何變更,於新法實行後,應直接適用有效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沒收及褫奪公權等)。
④「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間,新法實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綜合比較結果:
①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②被告於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自首時刑法
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當以修正前之必減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易刑處分: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並未調查說明具體情形以資審認,是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妻甲○○後,趁被告在國外工作無暇就近照顧家庭之際,藉口帶甲○○到廟裡改運名義與之接近,並進一步為不正常之交往,嗣於被告懷疑,因而找告訴人丁○○理論,並進而發生糾紛至民雄派出所協調後,仍繼續藉故為不正常關係,而於案發當日甲○○之機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前,為被告發覺仍與之爭吵進而互毆,被告丙○○始一時氣憤持刀剌傷告訴人,剌傷雖屬人體重要部位,且有氣胸現象,惟外觀傷勢均不逾2公分,此有和順興醫院之病歷可資參照,而告訴人受傷亦已痊癒,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堅持要一百五十萬元之高額賠償,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存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