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羅仲素 管理人乙○○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繫屬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是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