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 吳翌臻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固已於民國97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7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自行除去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標示等情,已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19號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已於97年1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迄假扣押執行撤銷前,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且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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